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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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
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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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
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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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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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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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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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比例 和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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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结果公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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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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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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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认证企业产地及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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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认证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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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认证企业产地及产品是否符合无公害认证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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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2号)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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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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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5%,每年不少于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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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实际情况,有限制的通过市畜牧兽医局门户网站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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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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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生产、经营企业规范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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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生产、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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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是否按照GMP、GSP要求合法、安全、规范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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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第七章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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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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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向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不少于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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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市畜牧兽医局门户网站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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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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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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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养殖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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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免疫、消毒、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以及档案整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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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第六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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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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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向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1%,每年不少于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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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制的通过市畜牧兽医局门户网站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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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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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与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的规范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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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生产、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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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与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是否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与《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等要求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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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第一章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团佳绩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2.《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第一章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按照本规范组织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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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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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向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3%,每年不少于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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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市畜牧兽医局门户网站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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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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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生产、经营的规范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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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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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生产、经营是否按照《畜牧法》与《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等要求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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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人收取。”
2.《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五章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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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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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向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5%,每年不少于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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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市畜牧兽医局门户网站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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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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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动物饲养、屠宰加工、隔离、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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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户)
养殖小区
动物隔离场
无害化处理场
屠宰场(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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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动物饲养、屠宰加工、隔离、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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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58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三十九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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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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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向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1%,每年不少于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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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制的通过市畜牧兽医局门户网站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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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收购、运输、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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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定点屠宰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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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企业资质、布局及设施设备、管理制度、进出场及屠宰过程检验情况、无害化处理情况、消毒情况、信息报送情况、档案管理情况、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是否符合条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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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一条: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2011年7月25日修订)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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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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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市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全面监督检查检查比例100%,每年不少于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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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制的通过市畜牧兽医局门户网站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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